林志漂律师亲办案例
借名买房的约定有效,实际购买人可以主张确认房产归其所有
来源:林志漂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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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陈某、钟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吴某也是夫妻关系。为了规避二套房政策,争取能少支付首付款并获得较低银行按揭贷款利率,2015年11月19日原告以被告张某名义购买位于漳州开发区房产。该房产总价款610483元,原告筹措资金支付了首付款190483元,另向中国银行招商局开发区支行按揭贷款42万元付清了购房款。此后每月的按揭贷款还款均由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证明》,双方确认位于漳州开发区房产属原告陈某、钟某共同所有,房产的首付款及月供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仅为名义上产权人。2017年7月6日位于漳州开发区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证书。2018年3月13日原告还清了该房产按揭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产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张某同意办理,被告吴某经反复做工作就是不同意办理。

代理律师观点:虽然根据登记的推定力,在当登记权利人与事实权利人不一致时,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被推定为正确的权利人,但这只能说明法律免去了登记权利人积极证明自己权利真实性的义务,并不表示登记权利人就能最终取得物权,只要事实权利人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对争议不动产的权利,由登记推出的权利正确性即可被推翻。也即当事人之间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据约定履行。因此在不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且房屋依法能够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借名人依据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人遂接受原告委托并组织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某、钟某与被告张某、吴某共签名的《证明》的内容来看可以反映出原告陈某、钟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借名购买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结合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由原告实际支付等事实、应当认定原告陈某、钟某与被告张某之间为借名买卖的关系、案涉房屋为原告陈某、钟某实际购买。原、被告之间借名购买案涉房屋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据此、原告陈某、钟某请求确认位于漳州开发区房产属原告陈某、钟某所有,可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吴某协助原告陈某、钟某办理以上房产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可以支持。被告钟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确认位于漳州开发区房产属原告陈某、钟某所有,被告张某、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某、钟某办理以上房产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到原告陈某、钟某名下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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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漂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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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林志漂
  • 执业律所:
    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4*********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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