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志漂律师亲办案例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主犯判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来源:林志漂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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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2010年加入名为“天津天师”的传销组织,并随后控制该组织,于20129月将该组织转移至将乐县继续发展。该传销组织将传销人员由低到高按照助理、代理、主任、经理、高级经理五个级别组成层级,以推销不存在的“XXX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支付人民币(币种,下同)2800元的会员费或购货款以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参加者的数量、层级作为计酬依据,通过“上课”的方式、引诱新人加入以及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进而骗取财物。莫某在该传销组织中陆续升职至“高级经理”一职,负责领导操纵、管理该组织。期间,莫某分别陆续提拔王某、刘某“经理”、“大主任”,王某、刘某等人按照莫某的指示,管理将乐窝点内的传销人员累计达60余人,并由王某按照指示,将收取的传销资金转至莫某的银行账户。2019125日,被告人莫某在贵州省麻江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莫某以组织推销不存在的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数纳费用、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5级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层级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加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60余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违法所得三万元,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提出莫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判决被告人莫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莫某配偶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莫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莫某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今天又参加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莫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在被抓获后能够积极主动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莫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认罪态度较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应根据这一情节酌情对被告人莫某予以从轻处罚。

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莫某能够积极主动交待有关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应酌情对被告人莫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是初犯、偶犯同时向法庭退出赃款并愿意缴纳罚金,据此可酌情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此次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是初犯、偶犯。被告人莫某向法庭积极退出赃款,并明确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积极缴纳罚金,表明被告人莫某已经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并认罪悔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庭应据此对被告人莫某酌情从轻处罚。

三、国家和社会对犯罪的发生和存在负有基本的和首要的责任,根据刑法的原则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

从宏观上讲,犯罪是不可避免的,并且是由社会造成的,对犯罪的社会责任思想应当成为我们从舆论上谴责犯罪、在法律上惩罚犯罪的前提。从个体角度、从微观层面看,个体犯罪的发生,对于具体的犯罪行为,不是他要犯罪,而是要他犯罪;不是他选择了犯罪,而是犯罪选择了他。时势造英雄,同样时势也造罪犯。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莫某起初也是被人骗进传销组织的,之后被告人莫某由于上级领导联系不上的原因才自己走上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道路。2015年初被告人莫某已有意退出传销组织,并回到贵州老家创业。由此可见,被告人莫某主观恶性不深,其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是特定的时空条件所造成的。因此司法机关应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

、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莫某宣告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事实可知,被告人莫某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缓刑的条件。理由如下:

1、被告人莫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莫某进行量刑。

2、被告人莫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告人莫某不但如实供述,而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一直都是供认不讳,在今天的庭审中也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莫某积极退赃,消除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悔罪表现深刻。被告人莫某向来都是遵法守纪,在本案中是属于初犯、偶犯。

3、2015年初被告人莫某已有意退出传销组织,并回到贵州老家创业。在被抓获前其开办了OK厅和养猪场,并结婚生育有两年幼的孩子,对被告人莫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但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而且有利于被告人莫某家庭的稳定。

由上可见,被告人莫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莫某具有坦白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建议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内有期徒刑,并判处缓刑,以达到感化、教育功效,给被告人莫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

林志漂 律师

2019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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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漂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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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林志漂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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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4*********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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